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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登记在他人名下,债权人还能优先受偿吗?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将担保物权登记在他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或者其受托人主张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为债券持有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名下;

(二)为委托贷款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人名下;

(三)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其他情形。

为委托贷款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人名下_担保物权与物权_为债券持有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名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该种情形下最典型的即为网络借贷。基于网贷平台操作流程和风险控制的需要,网贷平台确定合格的借款人之后,在发标寻找投资人(出借人)之前,需要先行办理担保物权登记,但此时出借人(债权人)尚不确定担保物权与物权,担保物权登记在网贷平台公司或其员工的名下。如此即出现登记担保物权人与实际担保物权人不一致的情况。此外,实践中也存在投资者数量过多,登记机构不便或拒绝办理抵押登记担保物权与物权,由网贷平台公司或其员工作为债权人的受托人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形。就此,一种观点否定实际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另一种观点肯定实际抵押权人的抵押权。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本条规定的目的在于明确担保人知晓实际债权人与登记权利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时,实际债权人可就该登记担保物权向担保人主张权利。 目前的解释困境在于传统意义上的担保物权从属于主债权担保物权登记在他人名下,债权人还能优先受偿吗?,并与主债权不可分割,因此,担保物权人和债权人必须是同一人,《民法典》不认同所有人抵押和抵押权脱离债权而单独转让,因此,抵押权人和债权人在任何情况下都是同一人。不过,有学者对于这一问题提出了质疑,认为在一般情况下,抵押权人与债权人是同一的,但是在特定情况下两者也可发生分离。例如,在最高额抵押的设定、抵押权的处分、转抵押等情况下,抵押权人与债权人就不一定保持同一性。此外,为使抵押权成为可流通的财产,承认抵押权人与债权人不同一,亦有必要。有学者认为,抵押权人是否必须为债权人这一问题并没有太大的实际意义。因为,无论是抵押权设定与债权债务出现了时间差担保物权登记在他人名下,债权人还能优先受偿吗?,还是最高额抵押权,最终的结果都是抵押权人与债权人合二为一。

无论是债券发行法律关系中的债券持有人与受托管理人,委托贷款中借款方和受托银行,网络借贷中债权人与借贷平台,又或者因为其他特殊原因导致登记担保物权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形中,担保物权人与实际权利人并未出现实质分离的情形。 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本条所规定的交易式之中,实际权利人与登记权利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担保物权与物权,而该委托关系无论是明示或基于交易习惯,担保人均对此知悉。《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受托人与担保人所签订的担保合同自然也应当约束实际权利人与担保人。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那么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是否能够对抗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的担保物权?在本条所描述的情形之下,不动产登记簿所登记的权利内容并非是对真实的担保权利的反映 。不动产登记簿的公示内容仅是免除了登记一方在争议中的举证责任担保物权登记在他人名下,债权人还能优先受偿吗?,而受有不利益的一方可以举证对此进行反驳。《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